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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长兴化学材料(珠海)有限公司与南京祥和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兴化学材料(珠海)有限公司;南京祥和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长兴化学材料(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萧慈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宁,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国锐,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祥和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法定代表人翟启仁。原告长兴化学材料(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诉被告南京祥和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志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宁、邓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公司诉称,自2008年3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交易基本方式为: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产品送交被告,被告收取涂料产品后月结30天付款。自2010年4月12日收取原告产品之日起,被告出现拖欠货款情形。经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签署《客户对帐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14,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货物及发票后未予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14,1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和出货通知单;2.增值税发票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客户对帐单;4.律师函、签收回执和被告回函。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祥和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201000402-XHX001号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337,000元的EM231型和EM221型产品。同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H201000712-XHX001号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8万元的EM221型产品。同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H201000719-XHX001号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29,600元的EM265型产品。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送货地址、货物验收方法及质量异议期限等内容,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132,500元。2010年7月23日,双方签署《客户对帐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100元(其中2010年4月份货款152,500元,5月份货款52,000元,7月份货款109,600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至今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出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客户对帐单、律师函、签收回执和被告回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和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了应付清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祥和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兴化学材料(珠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4,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152,5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52,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109,6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9元,财产保全费2133元,二项合计5202元,由被告南京祥和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敏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吉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