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郭皖晴、郭伟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韩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郭皖晴;郭伟乐;郭伟丽;郭郑浩;郭运动;郑电民;宁贵英;韩强;张和平;新泰市谷里镇盛达加油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皖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郑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运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电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贵英。原审被告韩强。原审被告张和平。原审被告新泰市谷里镇盛达加油站。负责人:孙传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皖晴、郭伟乐、郭伟丽、郭郑浩、郭运动、郑电民、宁贵英、原审被告韩强、张和平、新泰市谷里镇盛达加油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