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其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某某建协议,王某某将所有的稠城街道下沈某6号楼升层的内外墙粉刷,楼层、厨房、卫生间的贴砖等工程由其承建,该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出该工程全部费用为161962.34元,王某某分四次支付了146900元,尚欠15062.34元经其催讨,王某某拒付。现要求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5062.34元。原审被告王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诉讼中王某某提起反诉称,刘某某承包的工程于2009年9月6日完工,延误工期21天,应赔偿其10500元。按建房承建协议约定,在建房期间建房保险费刘某某应承担40%,其承担60%,现建房保险费为1800元,刘某某应承担720元。在建房过程中刘某某叫其拉运木板、木料,运费至今未付,合计运费540元。在建房过程中,刘某某因施工不到位,导致其三楼地砖损坏,应由刘某某赔偿地砖材料及拉地砖运费合计655元。综上要求刘某某赔偿建房某误工期损失费10500元、建房保险费720元、木板木料运费540元、地砖损失655元,共12415元。刘某某对王某某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工程于2009年9月6日完工是因为增加和更改施工项目,王某某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理由,运费和保险费是包含在预支人工工资款146900元内的,故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判认定,2009年1月6日,讼争双方签订了房某某建协议,约定王某某将位于义乌市××城街道下××房屋××层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施工,工期自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如延误工期,刘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每天500元,施工期间建房保险费由王某某承担60%,刘某某承担40%,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按约进行施工建设,但工程至2009年9月6日才完工,王某某也按约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所签订的房某某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故对刘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王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延误工期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费的反诉请求均应予支持。但王某某反诉要求刘某某承担木板、木料运费540元、地砖损失65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506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工期延误损失10500元并支付保险费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王某某负担,反诉费55元由刘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某除应向其支付原判认定的工程款15062.34元外,还欠其900元,故王某某共应向其支付15962.34元。刘某某庭审中撤回该上诉请求。2、王某某房屋的部分建筑被国土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拆除执法过程中,王某某叫其停工待处理后再建。本案工程工期还因王某某要求增加施工项目、更改设计等原因而延长,双方对顺延工期进行了口头约定。故本案延误工期损失应由王某某自己承担。同时,原判以每日500元计算延误工期损失的数额过高,与王某某的房屋加层部分实际租赁情况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其房屋二层以上确有超过审批面积,当时国土部门来过现场,但未阻止施工,其也未要求刘某某停工。本案工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其未与刘某某约定可顺延工期。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刘某某申请调取本案房屋加层部分系违章建筑,以及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曾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的证据材料,证明王某某的房屋为违章建筑,施工延期是因国土部门工作人员阻止施工所致。经审查,鉴于刘某某在上诉状中诉称,其暂停施工的原因是接到了王某某发出的停工通知,故上述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以王某某曾通知其暂停施工,以及讼争双方曾约定顺延工期等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延误工期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依据双方约定标准计算本案顺延工期损失,合法有据。刘某某要求调整本案顺延工期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钱 萍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