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甲、邵甲、管某与周甲、邵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甲、邵甲、管某,周甲,邵甲,管某某,周乙,管某某、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丙。被告:周甲。被告:邵甲。被告:管某某。被告:周乙。被告管某某、周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甲、邵甲、管某某、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周甲、管某某、周乙及管某某、周乙的委托代理人周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邵乙与周甲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邵甲,2008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2005年12月28日,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邵乙、管某某、周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邵乙向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是养猪扩大、买饲料,借款期限为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管某某、周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8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合同签订后,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邵乙发放了贷款。借款后,邵乙仅将利息交至2010年3月20日止,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交。2010年6月18日,借款人邵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邵乙与周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周甲应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管某某、周乙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邵甲系邵乙儿子,作为邵乙遗产合法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邵乙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3657.60元,201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管某某、周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邵甲在继承邵乙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银监复(2008)312号批复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变更情况;证据2、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入帐传票各1份,证明原告与邵乙及被告管某某、周乙间保证借款的事实;证据3、邵乙户籍证明、江山市峡口镇双潭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邵乙死亡情况、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周甲辩称:被告与邵乙的夫妻关系在儿子邵甲四岁时就不好了。被告对于邵乙的资金进出情况完全不清楚。且其与邵乙已于2008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10万元贷款由邵乙负责归还,故被告没有义务还本案借款。被告周甲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管某某、周乙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上是以贷还贷的,原告未告知担保人真实的借款用途,系借款人与贷款人相互串通的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合同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邵乙自1996年到原告处贷款起就未归还借款,一直都是以贷还贷的方式掩盖帐面上的不良资产,系虚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3、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无效合同的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某某、周乙向本院提交邵乙的现金记录1份、2003年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份、2005年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邵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邵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周甲认为对邵乙的事情不清楚,且双方离婚时已约定该借款由邵乙负责归还;被告管某某、周乙的代理人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邵乙的多笔借款均是在还款当日办理贷款手续,在本质上是以贷还贷,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符,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周甲所举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管某某、周乙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管某某、周乙所举证据,原告代理人对现金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邵乙书写,对6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系以贷还贷;被告周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邵乙贷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以贷还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8日,原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邵乙、管某某、周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邵乙向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用途是养猪扩大生产、买饲料,借款期限为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管某某、周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限,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8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邵乙仅归还了2010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交。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审核批准,原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己于2008年6月24日终止,其债权债务己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邵乙与周甲于198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邵甲,2008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从1985年开始,邵乙与被告周甲共同经营养猪业。邵乙离婚后未再婚。2010年6月18日,借款人邵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原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邵乙、管某某、周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邵乙发放了贷款,邵乙亦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管某某、周乙亦应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邵乙、周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养猪业,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养猪扩大生产、买饲料,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甲辩称,不清楚邵乙借款的情况,且该债务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由邵乙负责归还,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某某、周乙辩称,本案借款实质是以贷还贷,担保人并不清楚真实的借款用途,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管某某、周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邵乙贷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以贷还贷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邵乙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应当以被继承的遗产清偿,而被告邵甲系被继承人邵乙的继承人,故被告有义务在其所继承的邵乙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邵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规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管某某、周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邵甲在继承邵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邵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周甲、管某某、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