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杭州××家××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杭州××家××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1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杭州××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前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杭州××家××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家××有限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5%。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仅支付两个月利息75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8750元(按月息2.5%计算,时间为13个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31590元(时间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杭州××家××有限公司、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家××有限公司、杨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家××有限公司、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某某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31590元,共计人民币181590元。如杭州××家××有限公司、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杭州××家××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傅建昌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利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