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韦某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光进,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云昌,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立勇、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经营的南宁市某水泥制品厂打理内务,约定每天给付50元报酬,每30天给付一次。2009年4月21日21时许,原告在修理水泥搅拌机时发生了右手大拇指被搅拌机搅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后,因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药费,原告被迫出院。医院诊断原告为右拇指压榨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进行必要的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均称无钱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0636.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1804元、误工费2350元、护理费38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项减为2040元。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经营的南宁市某水泥制品厂做工时受的伤,但原告受伤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的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原告是农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人身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出院时间,可知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南宁市某水泥制品厂做工,原告在到被告处做工之前居住在广西马山县里当乡龙琴村内盘屯。2009年4月21日晚,原告在工作时右拇指被机器压榨受伤,22日凌晨被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压榨伤,急诊时对原告行清创缝合术+克氏针内固定术,于同年6月4日行右拇指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时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良好,伤口无红肿痛热,无渗出,现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治疗;2、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2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的伤残为IX(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通过邮局向本院寄送起诉状,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收到起诉状。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所开办经营的南宁市某水泥制品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厂的工商登记已于2006年12月31日注销。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受伤应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及应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南宁市金众水泥制品厂做工,但该厂的工商登记已被注销,不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主张的原告受伤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住院手术治疗及出院时情况、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定期门诊复查治疗,原告在出院时亦无法确定其伤是否构成残疾及伤残的等级,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定残之日即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通过邮局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就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受雇于被告做工不到一个月即发生事故,受雇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残残赔偿金即3980元/年×20年×20%=15920元。2、误工费。根据双方认可的原告每天的报酬为50元,原告共住院47天,原告的误工费即50元×47天=23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的诊断,其住院期间确需专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陪护,其妻子是农民,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亦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即1584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即15840元/年/365天×47天=2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7天,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7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229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294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韦某损失22940元。案件受理费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9元,被告负担254元。被告应于履行本案债务时,将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