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40号原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路××号(平湖新星卫浴有限公司内第2幢二楼)。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平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同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即日起冻结被告平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