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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廷武与楼玉峰、毛坚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武,楼玉峰,毛坚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徐廷武,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楼玉峰,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毛坚波,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毛家大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808083679原告徐廷武为与被告楼玉峰、毛坚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玉峰、毛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廷武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楼玉峰向原告购买塑料,计货款13360元未付。后给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玉峰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货款于过年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毛坚波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楼玉峰仍未还分文,被告毛坚波也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楼玉峰即时偿付所欠货款13360元;被告毛坚波对被告楼玉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楼玉峰、毛坚波均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楼玉峰欠原告货款13360元及被告毛坚波对被告楼玉峰所欠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楼玉峰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毛坚波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毛坚波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楼玉峰归还所欠货款及被告毛坚波对楼玉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廷武货款13360元。二、被告毛坚波对被告楼玉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