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宗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付清货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食用油,2009年11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拿货。2010年2月1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某某货款43000元整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超过40天后按三分利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一份、托运单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损失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骆贤亮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