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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绍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俞恬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谢绍春;俞恬伊;义乌市金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绍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恬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金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季福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绍春、俞恬伊、义乌市金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告知其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截至201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