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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前峰与邵合明、傅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峰,邵合明,傅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刘前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1月30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克、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合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傅武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刘前峰与被告邵合明、傅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合明、傅武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邵合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次日补签借款合同1份,约定2010年5月4日前还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傅武伟为被告邵合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同年3月20日将19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宋帅帅帐户内,余款10000元以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合明未还款,被告傅武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邵合明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四倍计算的利息23626元(暂算至2010年10月9日)。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傅武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其事实。被告邵合明、傅武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合明、傅武伟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被告邵合明理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傅武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合明追偿。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合明、傅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合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前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傅武伟对被告邵合明上述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武伟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邵合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324元,由被告邵合明、傅武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