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何国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何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何国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省分行)为与被告何国军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军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起诉称:被告何国军是原告龙卡信用卡用户。被告在2006年12月16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7183的龙卡信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已多次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透支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何国军支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792.04元、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2948.07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718.1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合计18458.26元;2、何国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对账单,欲证明被告透支及额度的事实。被告何国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约定,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应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的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何国军使用龙卡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本金达14792.04元。同时产生利息2948.07元和滞纳金718.15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浙江省分行与被告何国军签订的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何国军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792.04元。二、被告何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利息2948.07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此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何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滞纳金71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元,由被告何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