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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赵甲;赵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73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杨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原告竺某某为与被告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杨某某,被告赵甲、赵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赵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某告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止,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向某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未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因此引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被告赵乙自愿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时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192万元,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偿还4个月的利息,每月8万元,共计32万元。2010年1月18日至今的利息及本金192万元尚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及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的四倍计算);2、被告赵甲支某某告违约金19.2万;3、被告赵甲按每月万分之六支某某告逾期还款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赵甲承担原告债权实现费用28840元;5、被告赵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支付的29笔汇款只有四笔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分别为2009年9月20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21日和2010年1月16日共计32万元,剩余的24笔是偿还其他借款。被告赵甲、赵乙辩称:1、双方当时确有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原告当日实际交付被告的金额为192万元。但因双方未在书面借条上约定利息,本案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无须支付有关利息。且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而非利息损失,所以该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借款后,被告赵甲共向某告支付29笔款项共计1613750元,该29笔款项就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没有用于偿还其它借款,也不存在其它借款。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06250元。3、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92000元过高,而且该约定只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事先拟好的,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违约金诉请不应支持。4、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并不是双方某实意思,也是格式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要求被告赵乙承担担保责任,但因双方担保期限未明确,应当按6个月计算,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26条规定,担保人已经免除担保责任。原告竺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92万元的事实;证据4,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甲、赵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29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09月10日向某告转账2万元、于2009年09月11日向某告转账2万元、于2009年09月12日向某告转账8万元、于2009年09月19日向某告转账4万元、于2009年09月20日向某告转账8万元、于2009年10月11日向某告转账2万元、于2009年10月11日向某告转账8万元、于2009年10月12日向某告转账2万元、于2009年10月14日向某告转账8万元、于2009年10月23日向某告转账4万元、于2009年10月23日向某告转账5.625万元、于2009年11月10日向某告转账2万元、于2009年11月12日向某告转账2万元、于2009年11月13日向某告转账8万元、于2009年11月16日向某告转账5.25万元、于2009年11月17日向某告转账5万元、于2009年11月17日向某告转账1万元、于2009年11月21日向某告转账8万元、于2009年11月21日向某告转账4万元、于2009年12月09日向某告转账7.625万元、于2009年12月13日向某告转账8万元、于2009年12月21日向某告转账两笔12万元、于2009年12月24日向某告转账7.625万元、于2010年01月11日向某告转账2万元、于2010年01月13日向某告转账5.625万元、于2010年01月16日向某告转账8万元、于2010年01月20日向某告转账4万元、于2010年01月21日向某告转账5.625万元,合计161375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某告转帐金额为12万元的笔数为一笔。证据1-5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回单无异议;对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的内容和担保责任有异议,是原告事先拟好的,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意见为:对2009年12月21日的其中一份回单有异议,存在重复计算。对剩余28份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就关联性而言,只有其中的四笔(即2009年9月20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21日和2010年1月16日)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剩余的24笔都是用于偿还其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对证据1、2、4,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其内容与担保责任未经双方某某,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5,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中的24笔汇款是用于偿还另外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认定证据5的这28笔汇款均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证据6,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需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赵甲向某告竺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止,借款当日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8万元后实际交付金额为192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向某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未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因此引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赵乙自愿对该款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时止。借款后,被告赵甲通过农业银行共转账给原告共计1493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赵甲应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期限至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时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辩称担保期限未明确,应当按6个月计算并已超过担保期限,不予支持。被告赵乙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赵甲追偿。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的同时,又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向某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未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上述约定系同一性质重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性质,仅对利息请求以1.62%为限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28笔共计1493750元款项,被告称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只有其中的32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其余偿还本案其他借款的利息且本案2010年1月18日至今的利息尚未偿还。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参照上述计算标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1241元(计算清单附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2884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竺某某借款54149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赵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竺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28840元。三、被告赵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甲追偿。四、驳回原告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76元,由原告竺某某负担19720元,被告赵甲、赵乙负担1055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学滨附:计算清单(单位:元)时间尚欠本金偿还金额应付利息受偿本金2009年9月10日192000023846(注1)2009年9月11日1920000200004883(注2)2009年9月12日19048831029(注3)2009年9月19日18259126902(注4)2009年9月20日1792814968(注5)2009年10月11日171378210000019434(注6)2009年10月12日1633216882(注7)2009年10月14目16140981743(注8)2009年10月23目15358417464(注9)2009年11月10日144705514065(注10)2009年11月12日14411201556(注11)184442009年11月13日1422676768(注12)2009年11月16日13434442176(注13)2009年11月17日1293120698(注14)2009年11月21日12338181200002665(注15)1173352009年12月9日111648310852(注16)653982009年12月13目10510852270(注17)2009年12月21目9733551200004205(注18)1157952009年12月24日8575601389(注19)2010年1月11日7826997608(注20)2010年1月13日77030756250832(注21)2010年1月16日7148891158(注22)2010年1月20日6360471374(注23)2010年1月21日597421323(注24)2010年1月22日541494注1:4.86%/12*4*1920000*(23/30)(2009年8月18日-2009年9月10日】=23846注2:4.86%/12*4*1920000*(1/30)(2009年9月11日】=4883注3:4.86%/12*4*1904883*(1/30)(2009年9月12】=1029注4:4.86%/12*4*1825912*(7/30)(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19日】=6902注5:4.86%/12*4*1792814*(1/30)(2009年9月20日】=968注6:4.86%/12*4*1713782*(21/30)(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11日】=19434注7:4.86%/12*4*1633216*(1/30)(2009年10月12日】=882注8:4.86%/12*4*1614098*(2/30)(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14日】=1743注9:4.86%/12*4*1535841*(9/30)(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23日】=7464注10:4.86%/12*4*1447055*(18/30)(2009年10月24日-2009年11月10日】=14065注11:4.86%/12*4*1441120*(2/30)(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2日】=1556注12:4.86%/12*4*1422676*(1/30)(2009年11月13日】=768注13:4.86%/12*4*1343444*(3/30)(2009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16日】=2176注14:4.86%/12*4*1293120*(1/30)(2009年11月17日】=698注15:4.86%/12*4*1233818*(4/30)(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1日】=2665注16:4.86%/12*4*1116483*(18/30)(2009年11月22日-2009年12月9日】=10852注17:4.86%/12*4*1051085*(4/30)(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13日】=2270注18:4.86%/12*4*973355*(8/30)(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21日】=4205注19:4.86%/12*4*857560*(3/30)(2009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4日】=1389注20:4.86%/12*4*782699*(18/30)(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1日】=7608注21:4.86%/12*4*770307*(2/30)(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13日】=832注22:4.86%/12*4*714889*(3/30)(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6日】=1158注23:4.86%/12*4*636047*(4/30)(2010年1月17日-2010年1月20日】=1374注24:4.86%/12*4*597421*(1/30)(2010年1月21日】=323注25:被告赵甲共提供29笔交易回单,其中2009年12月21日两笔为重复,实为一笔,2009年10月11日两笔合为一笔计算,2009年10月23日两笔合为一笔计算,2009年11月17日两笔合为一笔计算,2009年11月21日两笔合为一笔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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