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邹久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久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久彬,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久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邹久彬及其辩护人XX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邹久彬无证驾驶拼装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后搭载其亲属邹某2、邹某3、唐某三人,沿杭州湾新区滨海五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兴发电镀厂北侧海塘5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慎跌落道路东侧约3米高的斜坡路基,造成邹某2、邹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久彬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邹久彬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久彬已与被害人邹某2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邹某2、邹某3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久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邹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病历资料、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邹久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久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久彬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久彬已履行赔偿义务,且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XX君请求对被告人邹久彬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久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