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11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周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同日,被告周甲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9月16日,借款利率同上,为此被告周甲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周甲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甲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率3%计算从2010年8月23日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甲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周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3日,被告周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同日,被告周甲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9月16日,借款利率同上,为此被告周甲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周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周甲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周甲署名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率3%支付借款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周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0年8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