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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2010)甬象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蒋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系亲戚关系,张某某、郭某某系母女关系。案外人柳某某因把郭某某“入会”的事情告诉其丈夫而引起郭某某夫妻吵架,郭某某遂对柳某某产生不满。2008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张某某接到郭某某电话后赶至蒋某某家,与郭某某一起欲责问柳某某,后在蒋某某家碰到从外面回来的柳某某,即与柳某某发生争吵,郭某某、张某某欲上前殴打柳某某,被蒋某某阻拦,郭某某即咬蒋某某左手臂,张某某上前抓住蒋某某右手食指拧拉,致蒋某某手指受伤。蒋某某于当日被送至象山县中医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食指中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后转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08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后,蒋某某继续在象山县中医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截止2009年4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11971.53元。2009年4月9日,蒋某某之伤经象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2009年4月14日,蒋某某伤势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0天,营养费为800元。蒋某某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50元。事发后,郭某某、张某某向蒋某某支付了12000元。原审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就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甬象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期间,蒋某某曾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该案涉及郭某某而被告知另案起诉。蒋某某以张某某、郭某某侵犯其健康权为由,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郭某某连带赔偿蒋某某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991.53元。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张某某接到郭某某的电话后,是想把郭某某从蒋某某家叫回来,看到郭某某被蒋某某掐住脖子想去拉架,无意中拉到了蒋某某的手指,结果把蒋某某的手指拉坏,张某某已为此判了刑,现没有赔款能力。郭某某在原审中辩称:由于蒋某某掐住郭某某的脖子,张某某才不小心拉坏蒋某某的手指。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张某某与郭某某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系亲戚,本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当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张某某、郭某某因琐事上门进行责问而发生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起因的全部责任;在双方争执中,张某某将蒋某某右手指拧拉致伤,郭某某口咬蒋某某左手臂,共同实施了对蒋某某的人身侵害,应共同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对蒋某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蒋某某参与本案纠纷,并与对方发生争执,也存在相应过错,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某某、郭某某已支付给蒋某某的12000元,可在其应付蒋某某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蒋某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971.53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为据,故确认该费用为合理费用;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确认为合理费用;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57元,因蒋某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需伤后护理10天,按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计算,故确认该护理费为合理费用;蒋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10430元,因蒋某某伤势经司法鉴定需伤后休息4个月,按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计算,故确认该误工损失为合理费用;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622元,经法院审核,结合蒋某某的就医次数、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蒋某某主张营养费800元,因蒋某某伤势经司法鉴定需营养费800元,故确认该费用为合理费用;蒋某某主张司法鉴定费1550元,经审核,该费用系为伤残鉴定所支付,有发票为据,故确认该费用为合理费用;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736元,因蒋某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7368×20×10%),故确认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合理费用。上述合计81569.53元。蒋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张某某、郭某某共同赔偿80%计65255.62元,扣除已付12000元,尚应偿付53255.6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某某、郭某某共同赔偿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53255.62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蒋某某负担186元,张某某、郭某某负担58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郭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事发当日,张某某接到郭某某的电话后赶至蒋某某家中,碰到从外面回来的柳某某,就质问柳某某为何要将郭某某入会一事告诉郭某某的丈夫,柳某某当即辱骂张某某,郭某某为此与柳某某争吵,蒋某某见状与柳某某一起辱骂郭某某和张某某。争执中,郭某某咬住蒋某某的左手臂,蒋某某就用手使劲掐住郭某某的脖子,张某某为避免郭某某受到危险去拉蒋某某的手不小心将其手拧伤。故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蒋某某的损害结果并非由郭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郭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故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适用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郭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共同的故意,对其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并导致一个同一的伤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蒋某某、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郭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看到蒋某某、郭某某和张某某在争吵,后来就打起来了,郭某某去咬蒋某某,蒋某某掐郭某某的脖子,张某某就把蒋某某的手弄断了。经质证,蒋某某认为相关事实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陈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陈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相关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郭某某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郭某某口咬蒋某某左手臂,张某某将蒋某某右手指拧拉致伤,共同实施了对蒋某某的人身侵害,即使按照郭某某的意见其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但其与张某某的行为直接结合致蒋某某受伤,亦符合共同侵权的行为特征,故应由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之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