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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第214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经商为由分别于2005年11月14日、2006年3月5日、2006年10月31日、2007年5月26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份,每张借条均约定月息为1分。2009年12月31日,二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借款利息3600元,但余下的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和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40499.6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董某某答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属实。但借款期间,二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万元及支付了借款利息3600元。现被告经济困难,对以被告名义所借的款项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息,对以被告潘某某名义所借的款项被告只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且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要求分期支付,限每年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4份,分别载明: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一分,借款人:董某某,2005.11.14;秀英向王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1分,借款人:董某某,农历二月初五日,阳历2006.3.5;今向雪花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1分﹤每月贰佰元﹥,借款人:潘某某,2006.10.31;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50000﹤伍万元正﹥,月利息1分,借款人:潘某某,2007.5.26;拟证明二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4日、2006年3月5日、2006年10月31日、2007年5月26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份,每张借条均约定月息为1分。2009年12月31日,二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借款利息3600元,但余下的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和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有8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且未支付借款利息40499.6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某某关于要求对以其名义所借的款项归还借款本息,对以被告潘某某名义所借的款项只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因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某某辩称因其经济困难,要求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进行分期支付,限每年支付10000元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董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潘某某、董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4049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潘某某、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祖飞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