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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孙德华与任永培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培,孙德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培。委托代理人马秀文。委托代理人郑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华。委托代理人许林松。上诉人任永培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孙德华与金笃纯、陈崇育等人经被告任永培介绍,与平阳县溪岙村民委员会原主任林锡存、村党支部原书记徐良珍等人协商预征溪岙村约30亩的杂地。2007年5月6日,金笃纯与溪岙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预征协议书》,约定溪岙村民委员会将本村约30亩的山坡杂地的土地使用权预征用给金笃纯办厂使用,每亩征地价格45000元。同时还约定付款时间、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等内容。200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00000元。事后,被告出具1份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德华壹拾万元正(溪岙村购地预付款),2007年5月12日”。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金笃纯、陈崇育、任永培等人,到溪岙村党支部书记陈汝春家,协商落实土地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款项。现上述《土地预征协议书》因未能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等原因而未能得以实际履行。庭审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林锡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判认为,被告任永培系孙德华、金笃纯、陈崇育等人与平阳县昆阳镇溪岙村民委员会原主任林锡存协商土地预征事宜的介绍人。2007年5月12日,原告汇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孙德华溪岙村购地预付款100000元”的收据。原、被告主张的付款事由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原告付款给被告,由被告转交给溪岙村民委员会,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主动汇给被告,用于帮助办理土地审批等手续。原判认为,原告主张的付款事由与收款收据注明的“收孙德华溪岙村购地预付款100000元”相符,应采信原告主张的付款事由。被告主张的付款事由与“收孙德华溪岙村购地预付款100000元”不符,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付款事由,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后,应及时地全部转交给溪岙村民委员会,并与原告交割清楚,但被告未尽到该义务。被告主张其已转交给林锡存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若被告确有将部分款项转交给林锡存,被告可另行向林锡存主张。综上,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可因权利人提出要求而中断,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收取原告100000元,原告曾于2009年4月29日要求被告退款,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100000元的汇款人为原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收孙德华购地预付款100000元”,金笃纯亦表示该100000元的实际付款人为孙德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孙德华承受。被告主张金笃纯撤回起诉并放弃实体权利,若需返还所收款项应扣除金笃纯的份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德华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07年5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任永培负担。宣判后,任永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12日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09年7月1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错误。上诉人已将其中的50000元和20000元转付给溪岙村委会主任林锡存,林锡存分别出具了2张收据,剩余30000元已经用于办理土地审批等费用支出,上诉人没有从中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如果法院认为林锡存需要参加诉讼,法院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判以上诉人不申请追加,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三、原判由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四、金笃纯原审时已放弃实体权利,即使构成不当得利,也应扣除金笃纯的份额,上诉人只需返还部分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德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直在催促落实土地,上诉人称能够落实,当村委会明确无法落实后,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4月29日要求上诉人退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收到100000元后,没有落实土地,应构成不当得利。三、上诉人利用欺诈手段取得不当利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四、诉争的1000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一人支付,与金笃纯无关,上诉人主张只需返还部分款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诉争100000元的款项性质为“购地预付款”,并非上诉人主张的用于帮助办理土地审批等手续的费用。结合被上诉人等人与溪岙村委会之间协商预征土地由上诉人介绍的实际,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转付诉争的100000元“购地预付款”给溪岙村委会。上诉人称已将其中30000元用于办理土地审批等费用支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费用支出也不符合约定的用途,故上诉人所谓该30000元的费用支出,已经超越代理权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已将其中70000万元转付给溪岙村委会主任林锡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系传真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428号案卷中,原审法院已在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但被上诉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且上诉人目前也不能提供该收款收据原件用于笔迹鉴定,故上诉人主张已将其中的50000元转付给林锡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凭现有证据,应视为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0元后没有按约定转付给溪岙村委会,因此上诉人应返还诉争的100000元。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金笃纯原审时表示将诉争的100000元债权转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扣除金笃纯的份额,原判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判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如果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已将部分款项转付给他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任永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旭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