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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高双喜与顾先武、六安市金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喜,顾先武,六安市金汇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高双喜,男,住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先武,男,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六安市金汇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运输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区交通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徽商小区10栋1层1号。负责人刘国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原告高双喜诉被告顾先武、金汇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双喜及代理人、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先武到庭参加诉讼,金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双喜诉称,2010年6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XXXXXXX变型拖拉机沿X017线左窑路行驶至X017线62KM时,与原告驾驶皖N×××××的摩托车发生对向刮擦,导致原告受伤。第一被告为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且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经营,并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在第三被告处投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718.9元(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被告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第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籍本3.行车证复印件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5.事故认定书6.出院证7.鉴定结论8.医疗费发票和证明9.交通费10.鉴定费。被告顾先武辩称,其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获赔后,应当返还此款。被告金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未投不计免赔,有1000元绝对免赔额。医药费未有用药清单,扣除医保用药或按80%计算,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9时0分,被告顾先武驾驶XXXXXXX变型拖拉机,沿X017线左窑路行驶至X017线62KM时,与原告高双喜驾驶的皖N×××××的摩托车发生对向刮擦,致高双喜受伤。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先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同等责任;高双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第二天,高双喜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休息六周,定期复查2.我科随诊。2010年7月8日高双喜出院,住院14天期间及后期在该院门诊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2473.32元(其中被告顾先武支付10000元),2010年10月25日,高双喜的伤残程度经六安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XX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为:高双喜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Ⅹ(十)级伤残,为此高双喜花去伤残鉴定费700元。2010年12月2日,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对高双喜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2月30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X号《关于高双喜损伤致残程度的重新鉴定意见》为:高双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顾先武驾驶XXXXXXX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金汇运输公司,并以金汇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绝对免赔偿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高双喜户籍所在地六安市开发区三女墩村团结组,2002年六安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开发区户口为市区户口。2010年11月25日,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三女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村团结组,从2002年初至2008年底,该组土地已被开发区陆续征收完毕,该组村民高双喜及家属吴敏,由开发区统一安置在正阳小区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顾先武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原告高双喜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金汇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5689元,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核定为12473.32元,没有票据支持部分的本院不予认可;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14天;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0606元按医嘱建议休息的六周计算,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高双喜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24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合计13033.3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033.32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原告高双喜承担50%,另50%即1516.66元,此款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由被告顾先武、金汇公司连带承担,超出部分516.66元,由于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替代赔偿80%即423.33元,另20%即93.33元由顾先武、金汇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误工费3161.47元(14天+42天×20606元/年/365天)、护理费951.27元(14天×2480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14085.7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36434.1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即原告承担50%,另50%即350元由被告顾先武、金汇运输公司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双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双喜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434.14元,合计46434.14元。(此款包含被告顾先武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高双喜医疗费423.33元。被告顾先武、六安市金汇运输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先武、六安市金汇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33元、鉴定等费用350元,合计1443.33元。五、驳回原告高双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370元,原告高双喜承担370元,被告顾先武、六安市金汇运输公司共同承担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