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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亚奋与汤伯海、阮芝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奋,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吴亚奋,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汤伯海,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阮芝英,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汤丹丹,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辉,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吴亚奋为与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汤伯海、阮芝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亚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亚奋起诉称: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因做塑料生意向原告吴亚奋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月利率1%,并由胡辉作担保。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8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共计625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62500元;2.判令被告胡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胡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并由被告胡辉作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汤伯海因做塑料生意向原告吴亚奋借款60000元,后于2009年1月10日经原告要求,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按1%计算。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阮芝英归还了本金8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至今未还,被告胡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到期未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辉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故原告与被告胡辉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胡辉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2500元,并要求被告胡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亚奋借款及利息62500元;二、被告胡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收取1363元,由被告汤伯海、阮芝英、汤丹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