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钱甲、钱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钱甲;钱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钱乙。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大道××号。负责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钱甲、钱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吴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钱甲、钱乙的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联合保险吴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9时40分许,在萧山区八柯线7km瓜沥镇地方,钱甲驾驶钱乙的苏e×××××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钱甲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84.58元、误工费15359.16元(75.29元/天×204天)、护理费4517.40元(75.2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财物损失2015元(其中衣物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75元、修理费1380元),合计43276.14元。被告钱甲、钱乙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施救费、停车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剔除治疗便秘、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和法医鉴定报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时间认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过高,认可600元;修理费应为300元;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已为苏e×××××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和我方因事故支出的修理费2600元、施救费100元、勘查费500元,应由联合保险吴江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钱某某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9654.23元,应由联合保险吴江公司直接返还给钱甲。被告联合保险吴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时间、施救费、停车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剔除治疗便秘、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修理费应为300元。苏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钱乙为苏e×××××号轿车向联合保险吴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钱甲已支付赔偿款19654.2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钱甲提供的事故款暂存收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和钱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7840.81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776.10元(75.29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388.05元(75.29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18元/天×45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0天,营养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7.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施救费60元、停车费75元。8.修理费。钱甲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修理费为300元。9.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0549.9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苏e×××××号轿车交强险的联合保险吴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保险吴江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549.96元,扣除钱甲已支付19654.23元外,尚应支付10895.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钱甲负担,钱乙负连带责任。钱甲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沈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