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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08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都未归还本金,只支付了2009年5月底前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08年11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月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柳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5‰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20‰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审 判 员  林森林人民陪审员  叶一青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