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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缙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机械有限公司、缙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缙云××××机械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9号原告:缙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缙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岩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缙云××**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带锯床若干。200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1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1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但可从2011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425%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讼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缙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300元,并从2011年1月7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425%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