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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推销员。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毛某在本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51幢1单元201室租房内,趁同租房的同事艾练洗澡之机,窃取失主艾练放于西房间床上衣服口袋内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后被告人毛某携该卡至本市当湖街道平湖大厦中国银行atm机上取走现金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全部退赃,也得到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物品清单、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案发经过、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全部赃款,也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毛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