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万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万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万某某以赊帐的方式到到原告处购买“中国黑”石某一批,计价值4066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万某某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300元。尚欠原告1766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万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7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万某某欠原告父亲老王(王银祥)货款1766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万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万某某欠原告父亲老王(王银祥)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万某某欠原告王某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万某某欠老王(王银祥)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万某某欠原告王某货款的事实,被告万某某是否欠原告货款或原告是否享有该权利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来完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冬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