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三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三民初字第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8日到12月1日期间,被告杨某某雇原告汪某某在乐清天豪大酒店从事安装铝合金工作。2010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故其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400元。原告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8日到12月1日期间,被告杨某某雇原告汪某某在乐清天豪大酒店从事安装铝合金工作。2010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故其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工资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