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文、桂云锋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桂云锋,冯先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绰号明明,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桂云锋,绰号小红,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先根,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桂云锋、冯先根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丽群、被告人杨文及其辩护人罗央芬、被告人桂云锋及其辩护人吴琼、被告人冯先根及其辩护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杨文、桂云锋、冯先根伙同鲁某(分案处理)及江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由被告人杨文驾驶被告人冯先根的牌照为皖F×××××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载乘上述人员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某公司对面,被告人冯先根留在车上守候,其余四人下车拦截住行人张某、陈某,采用脚踢、搜身、言语威胁等手段,从张某、陈某处共劫得人民币500余元及移动电话机2部(其中金鹏I52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另1部移动电话机无法估价)。案发后,金鹏I520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桂云锋、冯先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鲁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文、桂云锋、冯先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桂云锋、冯先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察被告人冯先根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冯先根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王光杰有关被告人冯先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文、桂云锋、冯先根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吴琼、王光杰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杨文、桂云锋、冯先根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桂云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冯先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胡 含 维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