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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罗丹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丹,男,1989年4月27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丹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罗丹伙同奕某、屠某(均分案处理)及施某3(另案处理)以施某2拿走施某3的��机卡为由,在慈溪市崇寿镇崇寿中学附近一台球店里找到施某2,对其拳打脚踢。后强行将施某2先后带至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三洋村一小区马路、兴慈四路与滨海大道交叉口西面河边、兴慈四路与滨海一路交叉口东面草坪,对施某2持棍殴打、拳打脚踢,向其勒索人民币10000元,因施某2无钱,便威逼施某2写下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人罗丹及奕某、屠某等人将施某2带至慈溪市崇寿镇四灶浦村施某2家中向其父亲施某1索要钱财时,因施某1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奕某、屠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2的陈述、证人施某1的证言、借条、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丹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丹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