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恒力金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四川琳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力金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川琳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成都恒力金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琳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仁琳。原告成都恒力金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琳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恒力金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琳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恒力金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进行了决算,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29760元租赁费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29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本案庭审中以被告于起诉后再次支付租赁费10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760元”。被告四川琳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四川琳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吊、标准节、附着装置,合同对租赁价格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为:“1.租赁费从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开始计费,每两月支付一次,每次收款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2.塔机报停后,尾款在一个月以内结清,塔机拆场,如尾款不结清,塔机应算继续使用,并计算租赁费”。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富丽东方塔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赁费价格进行了调整。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费(总决算)》,合计费用共计1101424元,尚余尾款222976元未支付。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760元。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机械租赁费(总决算)》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且双方已经结算确定租赁费用,被告即应当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29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琳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恒力金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895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四川琳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