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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唐建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建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建洪,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2010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洪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唐建洪预谋盗窃后,至本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2号零三酒店x号家属楼x单元楼道口,见被害人刘某的“民斯达”牌D15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此,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11元。当被告人唐建洪将赃车骑行至大门处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挡获。案发后,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建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唐建洪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洪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建洪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所盗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建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建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