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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杨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杨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被告承诺借款计息按照年息15%计算,利息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计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利息也只付至2010年5月3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目前无还款能力。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1份、承诺书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及有关利息的约定。该证据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9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承诺借款利息按年息1.5%计算,利息按每三个月一支付,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时间陆个月,起止日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底止。如需延长借款期限,需另行再补办借款手续,但最长借款期不超过陆个月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某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两被告仅支付了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0000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归还1分,故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未按约还款系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返还借款并按借款期内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20元,合计人民币11020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