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与金华市××箱包厂、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箱包厂;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常熟市××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台资工业园长发路。法定代表人时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金华市××箱包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中××村。负责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常熟市××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箱包厂、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金华市××箱包厂的负责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原、被告之间发生铝材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9271.7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同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其中的62838元货款,余额16433.7元未付。2010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对此确认但认为应扣除2000元不良品扣款,原告认为被告扣款无理且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432.7元;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就该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常熟市××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79271.7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收款凭证八张,证明被告已付货款62838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箱包厂、朱某某辩称,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市××箱包厂、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称黑色墨水笔书写的字迹不是朱某某所写,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供货的货款总额和被告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其抗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另查明,金华市××箱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朱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抗辩称货款已付清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投资人,其有义务在第一被告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432.7元。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金华市××箱包厂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金华市××箱包厂、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书 记 员 金诚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