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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启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启平,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毕节市。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平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黄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启平在慈溪市掌起镇裘家村廖某的租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人民币10元。同月19日,被告人黄启平在掌起镇戎家村谌某的租房,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人民币200余元、DVD播放机及电磁炉各1台(均无法估价)。同年8月4日,被告人黄启平撬门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覃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00元、帝豪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启平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园村,撬门进入杨某的租房,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18元)。被告人黄启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查扣犯罪工具6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谌某、覃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厉某、彭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86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启平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启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启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铁质撬锁工具六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孙  新  长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