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胡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英,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孩子胡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对家里不管不问,毫无家庭责任感。原告生孩子后,不仅要照顾刚出生的儿子,还要照顾被告婚前的孩子。原告悉心照顾两个孩子,只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并未换来被告的感情。不得已,2003年原、被告分居直到现在。2008年,原、被告所在的村被拆迁安置,原、被告及孩子安置有115平方米宅基地和拆迁安置费。原告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曾经协商离婚事宜,但未果。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嘉北街道木桥港村新宅基地一块;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只有15岁,现��是最需要管教的时候。结婚后都是为了孩子,现在肯定要多为孩子考虑。虽然原、被告分居了一段时间,但是结婚到现在双方之间没有大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2010年12月2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嘉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在原嘉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因为同事而相识,后来确立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1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一名,取名胡某乙。婚后一段时间,被告因经商而在外,原告随之一起在外共同生活。后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自2003年起,原告搬离后在外居住。之后,原、被告虽因儿子就学等事宜时有联系,但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情谊,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