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邹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邹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28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告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新安江街道桥东路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批发与零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某某开办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浙西楼大酒店,被告吴某某平时在酒店进行管理。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向浙西楼大酒店供应海鲜等产品,但被告基本系赊账。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尚欠货款343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邹某某、吴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4380元,并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尚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两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2、欠条九份,以此证明截止2010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海鲜等货款人民币34380元的事实。被告邹某某、吴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邹某某、吴某某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享有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38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邹某某和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欠条可以证明所欠的债务用于家庭经营所需,故本院对本案诉争债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依法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货款人民币3438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邹某某、吴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