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陆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陆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陆,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凤冈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年12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朱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程某1、孙某(均另案处理)及“老鹰”(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孙某的租房内,合股开设赌场,以“筒子牌九二八杠”聚众赌博。在该赌场内,被告人朱陆占有少量股份,并在赌场中参与赌博,以吸引人气;程某2、王某、安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中负责望风;晏先有(另案处理)坐桌角。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朱陆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朱陆至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某1、孙某、晏某、程某2、王某、某安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陆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陆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审查,被告人朱陆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立功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其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陆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朱陆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