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5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志坚,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3年2月,原告不幸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牌头派出所调解,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本人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11月底付清。嗣��,被告一直借故拖沓,直至2010年2月12日才支付5000元,并由被告本人再次写下欠条一份,但余款迄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2009年2月9日时欠原告1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至2010年2月12日尚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2份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某至2010年2月12日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何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何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