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化民诉被告郭陇洲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化民,郭陇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孙化民,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被告郭陇洲,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庙后街。原告孙化民诉被告郭陇洲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恒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玮及被告郭陇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化民诉称,2008年至2009年11月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西安市洒金桥清真古寺、小皮院等地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被告以自己无钱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陇洲辩称,原告在跟我干活期间,工钱已经结清,现在不欠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西安市洒金桥清真古寺从事房屋修缮工作,工期为15天。在雇佣期间,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1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房屋修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付出劳动工作日为15天,按照原、被告约定每天100元计算劳务费,其劳务费应为15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付出劳动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原告劳务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郭陇洲支付孙化民劳务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孙化民已预交),由郭陇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恒球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