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8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周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9月21日,被告周某某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日加收3%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被告周某某逾期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周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甲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张甲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某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