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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曹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某;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曹某。被告:邵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曹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农村合作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如逾期不还,并按借款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邵某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某某数次催讨,被告曹某至今未还,且被告邵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76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8日止;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合计21766元;并由被告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邵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某、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周某某提交的由被告曹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曹某未按约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被告邵某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曹某、邵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某支付原告周某某约定利息176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8日止;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邵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曹某、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并由被告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春海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