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邹某某在汕尾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任职半导体MDS事业部TFT后工序品质部QC组送货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TFT9D6180型显示镜片485粒、TFT9D6152型显示镜片511粒(赃物合值人民币11580.4元)后,经周某某介绍认识卢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七次将赃物卖给卢某某,得款人民币1185元。同年9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汕尾市城区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系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半导体MDS事业部TFT后工序品质部QC组送货员,负责该公司MDS事业部TFT后工序TFT显示屏的送货工作。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占公司TFT9D6180型显示镜片共485粒、TFT9D6152型显示镜片共511粒(赃物合值人民币11580.4元),并将上述赃物卖给卢某某(已判刑),得款人民币1185元。同年9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18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供认上述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2、同案人卢某某供述,供认他于2010年9月份,先后7次向周某某、邹某某以人民币3元的价格收购显示镜约2000多粒,然后将其中约1000粒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已收取了定金人民币5000元。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初,他探听到市面上有未经他独家代理的某某B品显示镜在卖,他通过陈某了解情况后,将情况告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报了警,之后他又叫陈某将卖镜片的人约出,同月28日凌晨卖镜片的男子与陈某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在该男子的家中缴获1300粒某某公司的镜片。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刘某跟他说在市场发现了一些其独家代理的B品显示镜从某某电子厂流出,怀疑有人盗窃,叫他留意。之后他了解到卢某某在卖该镜片,2010年9月25日晚,他跟卢某某见面后,卢将1000片显示镜交给他,他预付了定金5000元给卢,并对其说等显示镜测试完了付清余款。同月28日,他约了卢在汕尾市城区时代酒吧后门交付余款,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相,证实扣押了卢某某所得赃物LCD液晶显示屏TFT9D6180型485粒、TFT9D6152型511粒,并将上述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6、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员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系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半导体MDS事业部TFT后工序品质部QC组送货员,负责该公司MDS事业部TFT后工序TFT显示屏的送货工作。7、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情况反映材料,证实其公司于2010年9月至今丢失了TFT显示屏TFT9D6180型、TFT9D6152型共2500粒。8、汕市区认字(2010)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TFT9D6180型显示镜片每粒价值人民币14.5元,TFT9D6152型显示镜片每粒价值人民币8.9元。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悔罪表现好,积极退出赃款,且赃物已缴获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必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