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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凤明与吴志明、廖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凤明;吴志明;廖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030号原告范凤明,店镇社溪村社溪东路28号。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明,昌街道高端村凌塘坞30号。被告廖春兰,系被告吴志明之妻。原告范凤明为与被告吴志明、廖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廖春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凤明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吴志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有归还。被告廖春兰与被告吴志明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志明、廖春兰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46元(自2009年3月3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0.63%)及至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志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吴志明、廖春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志明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范凤明与被告吴志明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债权人自逾期之日起可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双方未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廖春兰与被告吴志明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明、廖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凤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志明、廖春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沈明辉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