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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商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严斌与被告祁建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斌;祁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商初字第0045号原告严斌。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建勇。原告严斌与被告祁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以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斌诉称,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祁建勇向原告赊购价值8095元的柴油,2010年4月13日被告承诺在同年6月13日前付款,届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95元。被告祁建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祁建勇先后两次向原告严斌赊购价值8095元的柴油,并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欠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陆仟零伍十伍元(¥605500)今借人:祁建勇2009年9月29日”、“欠条今欠到柴油贰仟零四十¥2040祁建勇”。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本人欠兴隆油品经营有限公司严兵油款捌仟贰佰元人民币,保证在六月十三日前归还。保证人:祁建勇2010年4月13日”。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严斌与被告祁建勇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书为证,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祁建勇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建勇给付原告严斌货款人民币8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审  判  员  严以刚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