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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南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县保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巨野县保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锡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丁善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苟军舰,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县保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巨野县保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善鹏、苟军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县保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FA471型粗纱机2台,单价是285000元/台,合同总价款5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248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8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6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巨野县保峰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FA471型粗纱机2台,每台单价285000元,合同总价款570000元;交货方式为:货物履行地出卖人厂内;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到付清全款,预付定金贰仟元整,将2006年5月18日定的合同余留的壹万伍仟元作为本合同所订合同的质保金,发货后6个月付清。2、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2007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粗纱机维修反馈单2份。反馈意见为:运转正常。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运转正常。3、2007年7月24日原告的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4、原告的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及反馈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粗纱机2台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购买原告的粗纱机,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承认被告付款322000元,对其余货款被告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野县保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天一集团红旗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458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43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钰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