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朱某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上诉人朱某某因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张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甲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夫妻。该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仙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因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没有判决所有权,仅判决了使用权。结合房屋结构和穿镇路581号楼屋底层当时出租营业、东某头有露天铁楼梯可通楼上的实际,判决其中1991年所建二层楼屋的底层和2001年所建一层房屋二间归被告朱某某居住使用;1991年所建二层楼屋的第二层和穿镇路581号楼屋的第二、三层归原告张甲居住使用;穿镇路581号楼屋的底层和天井灶房由原告张甲和被告朱某某共同管理使用。原告张甲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台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1日仙居县下各镇路某某(即原、被告所在村)党支部、村委会,向原告张甲发出通知,认为原告张甲露天钢梯属违章建筑,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必须自动拆除,保证道路畅通。原告张甲据此拆除了东某头底层通往二层的铁楼梯,造成判给原告张甲居住使用××房屋××楼××下。另外,原、被告对如何共同管理使用穿镇路581号楼屋的底层和天井灶房也存在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穿镇路581号楼屋的底层及与1991年建造的二层楼屋之间的灶房,该院(2007)仙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当时出于系营业用房及东某头有露天铁楼梯的实际,因此该判决并无不当。现因穿镇路581号楼屋的底层没有出租营业及露天铁楼梯按村通知要求被拆除情况出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穿镇路581号楼屋的底层及与1991年建造的二层楼屋之间的灶房管理使用权,该院应予准许。穿镇路581号楼屋的底层及与1991年建造的二层楼屋之间灶房,可按南北方向中心线打隔墙隔成东西二半间,原、被告各管理使用半间。鉴于1991年建造的二层楼屋的底层归被告朱某某居住使用,因此,581号楼屋底层西半间和天井灶房西半间归被告朱某某管理使用,581号楼屋底层东半间和天井灶房东半间归原告张甲管理使用。鉴于东某头有门出入,东半间使用价值相比较略高,因此隔墙应由原告张甲负责砌筑,费用由原告张甲负担,该院酌情确定另由原告张甲一次性补助给被告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原告张甲对东半间可依法管理使用,可否安装楼梯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张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将下各镇穿镇路581号楼屋底层及天井灶房从中心位置砌隔墙隔成东西二半间,东半间归原告张甲管理使用,西半间归被告朱某某管理使用。砌隔墙的费用由原告张甲负担。二、由原告张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补助给被告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到作出裁判,历时将近一年,超过6个月的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仙居县下各镇路某某党支部、村委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仙居县下各镇穿镇路581号楼屋的底层和天井灶房不具备共同管理使用的条件,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路某某村委会主任张相根系被上诉人张甲胞弟,通知系两人自行制作而成,不具合法性。且穿镇路581号楼屋底层属于乙妻共同财产,一直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生子张乙使用,被上诉人张甲也在穿镇路581号房屋后面堆放杂物;三、穿镇路581号楼屋的底层宽度不足4米,原审判决将其一分为二,大大降低了房屋的使用价值,不合常理,在必须分割穿镇路581号楼屋底层和天井灶房的情况下,应当判令上诉人使用东半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穿镇路581号楼屋的底层与天井灶房系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甲的共有财产事实清楚,原先判决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现穿镇路581号楼屋底层店面并未出租,而由上诉人朱某某与其子张乙实际使用,且两人与被上诉人张甲关系紧张,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甲已经不具备共同管理使用的基础。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又均表示不同意按竞价方式确定所有权归属,亦表示无力支付折价款给对方。因此,原审判决对穿镇路581号楼屋底层与天井灶房进行各半分割,由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甲各管理使用半间,并无不当。考虑到东某头露天楼梯实际已经拆除,被上诉人张甲无楼梯通行使用穿镇路581号楼屋的二层与三层,故原审判决使用价值较高的东半间由被上诉人张甲使用,并由其补助分得西半间的上诉人朱某某5000元,相对较为合理。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经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拟对本案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后因无法取得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而终止,该段时间不应计入审限,因此,一审审判程序并无违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