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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甲、崔乙与吴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崔乙,吴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18号原告:崔甲。原告:崔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崔甲、崔乙为与被告吴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安吉县××镇山河村××地号为006-098-02-430-001及006-098-02-430-002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位于安吉县××镇××汪村××地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有一历史通道,一直以来原告及其他附近居民就从这条通道行走。2008年下半年,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就将此唯一通道堵死,导致原告生活不便。故诉请本院依法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的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已将其所有的本案诉称房屋卖与案外人潘某强,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案外人潘某强已搬入诉称房屋居住。故原告崔甲、崔乙起诉被告吴某某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甲、崔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