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甲、崔乙与吴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崔乙,吴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18号原告:崔甲。原告:崔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崔甲、崔乙为与被告吴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安吉县××镇山河村××地号为006-098-02-430-001及006-098-02-430-002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位于安吉县××镇××汪村××地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有一历史通道,一直以来原告及其他附近居民就从这条通道行走。2008年下半年,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就将此唯一通道堵死,导致原告生活不便。故诉请本院依法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的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已将其所有的本案诉称房屋卖与案外人潘某强,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案外人潘某强已搬入诉称房屋居住。故原告崔甲、崔乙起诉被告吴某某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甲、崔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