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曾云县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小 巧、人民陪审员 刘 日 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价格48000元的空压机一台,被告已付款20000元,余款28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两个月内付清,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延。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事实清楚,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已到期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曾云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刘日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