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倪瑞芹与杨玉峰、闫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瑞芹;杨玉峰;闫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倪瑞芹。委托代理人耿振勇,干部。被告杨玉峰。被告闫淑敏。原告倪瑞芹与被告杨玉峰、闫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瑞芹的委托代理人耿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峰、闫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4月28日前共欠我方钙粉款282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2日还款3000元、2010年3月26日还款1000元、2010年5月21日还款3000元,至今尚欠21200元未还,我方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为22800元。被告杨玉峰、闫淑敏未提交答辩状。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钙粉款21200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举证如下:欠条一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玉峰、闫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前共欠原告钙粉款28200元后偿还欠款7000元,尚欠货款212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实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淑敏与杨玉峰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峰、闫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5元,诉讼保全费248元,由被告杨玉峰、闫淑敏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