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永康××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永康××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永康××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吕南宅二村。法定代表人wae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永康××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甲,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以原告已认可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甲,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甲(又名陈丙)系义乌市马良相框商行业主,自2008年开始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进货,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由被告或吴乙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5月1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有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份及2010年5月份货款合计人民币156886元未向原告付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6886元。被告陈甲辩称,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间的货款已对帐,被告只欠原告117391元。2010年5月3日(编号:0002108)销货清单上的货款13320元已付清。2010年5月3日(编号:0002109)和5月4日销货清单上的货未收到过,“吴乙”的签名也不是吴志章某某所签。被告在2010年2月9日通过农行汇出50000元,2010年2月10日汇出10550元,2010年5月12日支付了42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3282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份及2010年5月份的销货清单,货款共计258886元,被告尚欠15688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份的销货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对过账,至2010年2月8日只欠117391元。对2010年5月3日(编号:0002108)的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该销货清单上的货款13320元已付清。2010年5月3日(编号:0002109)和5月4日销货清单上的货未收到过,“吴乙”的签名也不是吴志章某某所签。因原、被告对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间的货款已对帐,被告还欠原告117391元,应以对帐单为准。2010年5月3日(编号:0002108)销货清单上虽有被告方写的“货款已收”,但已划去,如被告已付清货款,该销货清单应由被告收回,不可能在原告处,应认定该笔货款未付。原告认可2010年5月3日(编号:0002109)和5月4日销货清单上“吴乙”的签名不是吴志章某某所签,该两份销货清单某某不予认定。对5月份的其他4张销货清单某以认定,5月份货款共计313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10年2月8日止,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17391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公司某某景某某的银行帐户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2550元的事实,其中2010年2月9日50000元、2010年2月10日10550元、2010年5月12日42000元。原告对已汇102550元无异议,但认为前两笔是支付对帐单上的50500元的,因2月8日写对帐晚了,不能汇款,被告答应次日汇款。42000元是支付其他货款的,而不是支付本案欠款。原告对上述说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系义乌市马良相框商行业主,自2008年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工艺品。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或被告丈夫吴乙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2月8日,原告代表景某某与被告进行了结算,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391元。后原、被告间又有业务往来,其中2010年5月货款为31300元。上述两项合计148691元。被告丈夫吴乙于2010年2月9日汇给景某某50000元,2010年2月10日汇10550元,2010年5月12日汇42000元,合计102550元。尚欠46141元被告未付。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8日及2010年5月间的货款被告还欠46141元未付,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141元。二、驳回原告永康××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元,原告负担1242元,被告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