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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希文与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赵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希文;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赵强;余仁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周希文。委托代理人郭强,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西蓝高速公路灞源收费站西蓝高速公路养护处内。法定代表人杨鹏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武孝,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永平,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委托代理人刘剑。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余仁相。委托代理人刘剑,简况同上。原告周希文诉被告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赵强、余仁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10月27日、2011年1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仁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在西蓝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高速公路上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路面坑槽。被告华通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未履行应尽义务,故该公司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已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进行了赔偿,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华通公司全部承担。赵强在此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应与华通公司在自己车辆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通公司向其赔偿其已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0515元,赔偿其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判令赵强与余仁相对上述损失与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华通公司向其赔偿其已向赵强支付的修车费及停车费5300元。被告华通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自己无任何关系,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赵强辩称,原告所述损失数额不实,这次事故也主要是被告华通公司属于管理造成的,应该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余仁相辩称,其只是出借车辆,其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0时10分左右,赵强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客10人(该车核载8人)沿西蓝高速公路由蓝田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59+235米附近时,遇路面坑槽减速时被同车道后方行驶的周希文驾驶的陕A×××**号中型厢式货车撞上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以西公交认字高(2009)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希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强驾驶机动车违法超员上道路行驶,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刑初字第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希文已向此次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赔偿经济损失360515元,周希文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已向事故中部分赔偿权利人共赔付120000元。事故发生后周希文车辆产生场地占用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拖车费1500元。赵强所驾车辆投保之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向周希文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赔偿金。赵强驾驶陕A×××**号车辆系余仁相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办理相关审验手续。事故发生后针对赵强车辆损失,赵强与周希文达成协议,周希文向赵强支付了5300元作为赔偿款。周希文所驾车辆投保之商业险已向周希文共赔付72268元赔偿款。事故发生时西蓝高速公路由华通公司经营管理。该公路本次事故出事处出现坑漕后,华通公司未及时修复,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通公司向其赔偿其已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0515元,赔偿其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判令赵强与余仁相对上述损失与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华通公司向其赔偿其已向赵强支付的修车费及停车费5300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高(2009)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雁刑初字第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周希文车辆损失相关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希文与赵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其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通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华通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华通公司作为西蓝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企业,公路出现坑漕后,未及时修复,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华通公司对公路疏于管理的行为,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华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仅涉及赵强、周希文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华通公司的原因和责任,故对华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作为陕A×××**号车辆车主的余仁相,明知其车辆未办理相关审验手续而将车辆出借,由于未经审验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其应与赵强连带向周希文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余仁相主张其未能及时办理审验是由于交警队车管所升级系统原因所致,但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周希文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为其向事故赔偿权利人赔偿的实际数额,而不应包括其车辆投保之交强险支付的赔偿数额,但其车辆投保之商业险性质不同于交强险,该项理赔数额不应从其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周希文向事故赔偿权利人赔付后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360515元。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处理过周希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比例的问题,故对周希文该项损失,赵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华通公司承担其中30%,共计108154.5元,周希文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周希文车辆损失根据其提供票据分别有修车费8000元、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500元,由于周希文已获得赵强所驾车辆交强险赔付2000元,故该项费用应予扣除,故其车辆共产生损失10500元。本院根据周希文、赵强、华通公司各自的过失大小,酌定原告周希文的该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0%,华通公司承担30%,赵强承担20%。根据上述分担比例,周希文自行承担5250元、华通公司承担3150元、赵强及余仁相连带承担2100元。周希文要求华通公司赔付其已向赵强赔付5300元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赔付协议系周希文与赵强之间的行为,并不能以该行为约束第三方华通公司,且亦未提交赵强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周希文支付111304.5元赔偿款。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赵强向周希文支付2100元赔偿款,余仁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周希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2元,周希文已预交,由周希文承担6752元,西安华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55元,赵强及余仁相连带承担45元(三被告应将该款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周希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更多数据: